我國政府采購執行機制是官方和民間兩種執行機構并存的模式,即“集采機構+社會代理機構”,而資格認定取消后,社會代理機構數量快速增長、業務水平良莠不齊,監管難度大、監管成本高。而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均為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的政府組織形態,便于建立有效的監管機制,提高監管效能。這給我們帶來啟示--
我國政采執行機制與美、加、韓對比:不同體現在四方面
我國政府采購制度起步較晚,最早是1995年上海市啟動政府采購試點,之后河北省和深圳市等地也陸續開展試點,直到2003年《政府采購法》頒布,標志著我國政府采購制度全面展開。我國政府采購執行制度與美國、加拿大、韓國不同,主要體現在執行主體等四個方面。我國存在官方和民間兩類執行主體,而這3個國家全部由官方機構執行。
在職責范圍上,我國采購執行機構無權在政府部門間進行調劑,更沒有統一的組織機構負責全國的集中采購,而社會代理機構數量龐大,管理不到位。
1.從執行主體來看
美國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是聯邦總務管理局;加拿大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是公共工程和政府服務部;韓國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是調達廳。
這三個國家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都是政府組織形態,即政府采購由官方代理機構負責執行,不允許民間代理機構從事政府采購業務。而我國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是各級政府設立的政府采購中心和社會代理機構,是市場組織形態(社會代理機構)和政府組織形態(集采機構)并存的格局。
2.從法律適用性來看
美國調整政府采購的法律主要有《聯邦財產與行政服務法案》、《合同競爭法》、《聯邦采購條例》等一系列法律;加拿大調整政府采購的法律主要有《公共工程與政府服務部法案》、《財政管理法》、《政府合同規則》等一系列法律;韓國調整政府采購的法律主要有《政府合同法》、《政府投資機關法》等一系列法律。美國、加拿大、韓國用來調整政府采購的法律高度一致,而我國調整政府采購的法律主要有2003年實施的《政府采購法》和2000年實施的《招標投標法》,這兩部法律的關系模糊,內容互相沖突,不能保持高度一致,給政府采購實踐帶來困惑。
3.從執行機構職責來看
美國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不僅為聯邦政府進行集中采購,還有權在政府部門之間調劑政府采購物品;加拿大政府采購執行機構不僅負責采購合同的定制、招標、評估,還調解爭端;韓國政府采購執行機構除統一負責政府集中采購工作,還負責采購物資的價格、規格和標準。
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政府采購執行管理高度集中,而我國政府采購的執行管理比較分散,各地各級采購執行機構各自為營,互不來往。雖然負責組織實施各地政府采購業務,答復詢問和質疑,但是沒有權力統一負責全國政府采購業務,區域性非常明顯,沒有權力在政府部門之間進行調劑,導致一方面物資閑置,另一面物資緊缺,不能有效調配資源。
4.從分支機構和從業人員來看
美國在11個州設立政府采購執行分支機構,從業人員約1.4萬人;加拿大設有地區分部和海外采購分部,大約有1.4萬名雇員;韓國在多地設有地方廳和海外購買辦公室,有953名員工。
而我國的政府采購執行機構沒有設立分支機構,各地的采購代理機構不存在隸屬關系。據統計,截至2012年年底,各地的集采機構數量是2345家,從業人員約1.6萬人,社會代理機構約3000家,人員約4.8萬人。我國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人員約6.4萬人,人數之多、規模之大遠超美國、加拿大、韓國。
但整體上這些采購代理機構的運行機制缺乏有序管理,集采機構沒有統一的代理規則,對于同類采購項目,各地適用的規則不盡相同,條塊化、分割分的特征明顯。社會代理機構大規模發展,缺乏統一的管理和約束,誘發不正當競爭。
有益借鑒:集中統一監管充分發揮政采經濟社會調控功能
通過以上四個維度的比較分析,可以看出我國與美國、加拿大、韓國在政府采購執行制度方面的不同與差距。
美國、加拿大、韓國采用政府組織形態的采購執行體制,委托層級較少,縮短了“委托-代理”鏈的長度,委托代理關系相對簡單,便于管理。并且政府組織形態的采購代理機構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有利于建立監督機制。而我國政府采購沿用的是官方和民間兩種執行機構并存的模式,不易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一方面是集采機構在全國沒有統一的組織和管理機構,各地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不存在上下級監督;另一方面,對社會代理機構的監管不盡如人意,社會代理機構存在多重委托代理關系,“委托-代理”鏈過長,關系相對復雜,監管不到位。部分社會代理機構發生違規行為被處罰后,經常采用“金蟬脫殼”的方式繼續從事采購代理業務。所謂“金蟬脫殼”,就是指注銷原有公司,成立一家新公司,原有工作人員不變,甚至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也完全一樣,繼續代理政府采購業務。這導致對社會代理機構的監管難度大,實踐中監督成本高,且效果差,損耗社會資源。
從調控經濟目標的角度來看,政府組織形態的官方代理機構要優于市場組織形態的民間代理機構,這也是外國政府之所以采用政府組織形態的官方代理機構的原因。政府采購制度從國外引入,外國的學者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對此我們可以有選擇地借鑒。在政府采購執行主體的問題上,美國、加拿大、韓國都不允許民間代理機構介入,目的很明確,就是通過政府采購制度實現調控經濟運行及對重點行業的扶持,對經濟領域進行調節和制衡。實現這個目的,必須由官方代理機構作為執行主體。而我國政府采購現狀是:具有權威性的官方代理機構職能弱化,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代理機構在政府采購業務中占多數比重,這種角色的逐漸變化帶來的直接后果就是掣肘政府采購制度目的實現。
國家引入政府采購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對經濟領域進行調節和制衡,優化資源配置,對某些重點行業的發展給予直接支持,是政府實現財政職能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是為了節省財政資金,提高財政支出透明度,促進廉政建設。所以說,政府采購本身就是一種公權力的運行,是政府責任的一種體現。而市場組織形態的社會代理機構是不具備這種能力的。
為了改善這種局面,結合我國政府采購現狀,建議吸收國外先進經驗,由政府組織形態的集采機構統一負責政府采購業務,既保持執行主體的高度權威性,又可以充分發揮政府采購調控經濟運行的基本功能。